浙江嘉善:是经济纠纷还是职务侵占 民营企业家权益引法学家关注

2020年6月14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研究生导师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泽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宋英辉;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潘剑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永军等国内知名法学专家、学者就浙江省嘉善县华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平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论证。

案情回顾

2012年3月,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赵国平及李阿大、许育芳,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1%,30%、19%。华江公司在嘉善县姚庄镇开发景江花苑工程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陆续向三个股东借款,后陆续还款。至2016年,华江公司尚欠赵国平借款5096135元。

2016年上半年,赵国平将华江公司景江花苑6套住宅、6个自行车车库、6个汽车位作价4804395元以“商品房买卖”的方式签售给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黄家宝。

2016年上半年,赵国平将华江公司景江花苑3个商铺作价400万元以“商品房买卖”的方式签售给绍兴海燕聚氨酯有限公司的经营者郭绍成。

2016年上半年,赵国平将华江公司景江花苑2个商铺作价2478456元以“商品房买卖”的方式签售给张中平的妻子胡晓岚。

2016年期间,赵国平同股东李阿大利用职务便利,将华江公司景江花苑21个商铺以“商品房买卖”的方式向范幸根融资750万元。

2017年11月3日,赵国平被嘉善县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13日,赵国平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8日,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9)659号起诉书指控赵国平犯职务侵占罪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1月13日,赵国平被法院取保候审。

对于嘉善县司法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对赵国平提起公诉的事实,赵国平的亲属称,华江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公司股东许育芳与股东赵国平、李阿大存在利益纠纷、较大争议是事实,但纯属公司股东内部矛盾。根据中央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文件精神,公安机关不得插手公司内部纠纷,赵国平作为华江公司的最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占华江公司51%的股份,如果因其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他股东有权行使代位诉讼权向赵国平主张赔偿,完全有司法救济途径,完全不需公安机关采用刑事手段非法干涉公司内部纠纷。

“根据华江公司章程规定,主持华江公司的日常经营的职责是总经理许育芳,而非赵国平。因此赵国平无权要求公司销售部门、财务部门网签合同和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因此,公诉机关称赵国平向华江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将华江公司房产网签至其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名下,并不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华江公司的房产网签虽然有的签至与赵国平个人债务有关的债权人名下,但这些房产没有交付,也没有将产权证办理至债权人名下,该些房产仍属华江公司,仍在华江公司的撑控之下,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侵占的事实尚不构成。

“另外,赵国平以个人名义出借给华江公司最高金额达4000余万元,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因华江公司没有资金来源,期间的借款利息都由被告人赵国平个人支付,从而造成赵国平大量的个人债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公司借款利息债权为1000余万元。因此,赵国平既使以华江公司房产抵偿了其个人债务,也不构成其利用职务便利而非法侵占华江公司房产的目的,也属于公司股东间财务纠纷,构不成刑事责任。”赵国平的家属称。

2020年5月9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赵国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

专家论证意见: 难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对于嘉善县法院判决赵国平犯职务侵占罪,参与论证的专家们详细了解了案件全部事实,认真研究了案件证据材料,经过深入的讨论,形成了以下综合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对照本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赵国平在本案中难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目的不存在。自2012年3月开始,赵国平担任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执行董事,为了开发景江花苑等工程项目,赵国平以本人、配偶、亲友和关联企业的名义向他人借款,陆续为公司借入4000万元,通过其个人账户金额汇入华江公司账户,且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因为华江公司没有资金来源,均由赵国平本人代公司垫付利息等融资成本2000余万。关于赵国平对外借款的用途,从审计报告、资金流向和赵国平出具给张中平的借款协议书均可以看出,赵国平对外借款确实是为了维持华江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他确实将借得款项用于华江公司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赵国平用公司财产对外偿还用于公司经营的对外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华江公司与赵国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不能以此推定赵国平具有主观上非法侵占华江公司财产的故意。

第二,犯罪行为不构成。赵国平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华江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一方面,赵国平对华江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可以从公司取得财产;在公司最终清算时,作为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的权利取得公司的财产。2016年的审计报告表明,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就算偿还所有的债务,仍然会有盈余供股东分配。因此,可以认为赵国平只是提前取得了合法财产,并没有损害公司的权益。另一方面,涉案的第一节、第二节的款项均没有汇入赵国平的账户,而是背书给绍兴市国贤物资有限公司,国贤公司归还给越兴小额公司。因此形成了国贤公司欠华江公司880439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国贤公司现有资产6000余万元,除去其他贷款债务等,足够偿还华江公司的款项。

第三,犯罪证据不充分。通过阅卷可知,赵国平供述稳定,一直坚称用公司资产还债行为系经过股东会口头同意。股东会决议中载明是将房屋暂借给赵国平,但是后面还有一句话是“由赵国平负责收回”。因该股东会决议明确提到是因为赵国平急需资金周转,因此可以推断出借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赵国平进行融资,众所周知,融资的方式只能是抵押或者出售,两种方式均有可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因此股东会决议最后才会明确要求由赵国平负责收回。此外,李阿大的供述与赵国平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互相认证。虽然许育芳对此并不承认,但是综合这些证据,难以排除合理怀疑。

第四,涉及赵国平借公司房产应对公司所借民间借贷债务行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015年6月5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7日,华江公司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和股东李阿大(有显名股东贺子祥授权行使股东权利的委托授权书)的陈述、赵国平的供述,均能证明赵国平以暂借华江公司房产应对替公司融资民间借贷的行为系经华江公司股东会同意,由股东在华江公司清算时进行最终结算。以上几次股东会议虽然没有小股东许育芳的签字,但符合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股东会的决议合法有效。

综上,本案作为一起公司股东内部纠纷案件,应当通过民事救济渠道解决,不应评价为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中明确,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做犯罪处理。华江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许育芳与赵国平、李阿大存在较大的利益纠纷是事实,但纯属公司股东的内部矛盾,完全可以依照公司法以及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司法机关不应该也没必要依照刑事法律介入公司的内部纠纷。

 

 

(来源科技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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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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